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金訴字第8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通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3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永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永通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要求他
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
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向劉記均借用(劉記均向蕭慧眞之配偶所借用,
渠2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下稱陽信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
」,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提款卡及密碼之後,至113年11
月30日11時41分前之期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陽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以下詐欺集團成員亦同)收受
,容任該人將陽信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工具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陽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11月29日21時許,以臉書名稱「鄭俊岳」向徐子翔誆稱:
有意向其購買手機殼,但應以傳送之「賣貨便」網址為之云
云,致徐子翔陷於錯誤,於翌(30)日11時41分、49分許各
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1,005元、9,042元至陽信帳戶,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謝永通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涉犯詐欺
及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來源。 
二、案經徐子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謝永通、公訴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並審酌各該證據
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
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向劉記均借用陽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也不爭執告訴人徐子翔被騙匯款之過程,但否認有何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陽信帳戶給他人
使用,我不知道提款卡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64頁
)。經查:
 ㈠告訴人經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嗣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
卷(見13628偵卷第113至116頁),並有陽信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通報資料、
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13628偵卷第91至93、117
至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65頁),
則上開客觀事實可以認定。
 ㈡劉記均先向蕭慧眞之配偶借用陽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後
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向劉記均借用陽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3628偵卷第178頁、本院卷第
53至54頁),核與證人蕭慧眞、劉記均之證述相符(見1362
8偵卷第81至86、155至158、187至189頁),並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蕭慧眞與劉記均之facebook聊天紀錄存卷可
按(見13628偵卷第97至100、129至133頁),足認被告此部
分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有於113年11月18日向劉
記均借用陽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節,洵堪認定。準此,被
告自113年11月18日起,即取得陽信帳戶提款卡之管領權。
 ㈢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遺失提款卡等語如前。但我國人口稠密,物品遺
失在外被一般人拾獲之可能性遠大於被詐欺集團成員拾獲。
況且,詐欺集團成員四處蒐羅人頭帳戶之目的,無非係為利
用為詐欺被害人匯款、轉帳之工具,以順利領取犯罪贓款及
規避查緝,則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必然
會確保人頭帳戶在其實力支配下,而避免使用不受控制之金
融帳戶。另一方面,一般人如遺失金融卡,為防止拾得之人
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
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當知如以路
上隨機拾獲之金融卡作為人頭帳戶,極有可能因金融帳戶所
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因此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動機使用
路上隨機拾獲之金融卡。是以被告辯稱其遺失金融卡而遭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等語,顯然有違常情。 
 ⒉被告雖一度辯稱提款密碼寫在卡片上等語(見13628偵卷第17
9頁、本院卷第56頁)。但證人蕭慧眞證稱:我沒有寫密碼
,是口頭告知劉記均密碼等語(見13628偵卷第155頁),證
人劉記均則證稱:我有換密碼等語(見13628偵卷第157頁)
。再經提示證人蕭慧眞、劉記均上開證述內容後,被告改稱
:卡片提款卡上右上角有4個號碼,但是跟劉記均告訴我的
密碼不一樣,我是用劉記均告訴我的密碼去領錢的等語(見
13628偵卷第179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足見被告辯稱提
款密碼寫在卡片上等語,不僅與其變更後之供述不同,更與
證人蕭慧眞所述不符,則被告一度辯稱提款密碼寫在卡片上
等語,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⒊承上,綜合被告改稱:是用劉記均告訴我的密碼取領錢的等
語,以及證人蕭慧眞、劉記均上開證述內容,可知陽信帳戶
提款卡上並未記載提款密碼。再者,詐欺集團既能利用陽信
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工具,亦能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
,則詐欺集團顯然知悉陽信帳戶金融卡之提款密碼,否則無
從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但依照生活經驗,陽信銀行之提款密
碼可設定6至12位數之數字組合,組合變化超過10萬種,但
輸入提款密碼卻僅有3次機會,在完全不知密碼之情況下,
於3次輸入機會內猜測出正確的提款密碼,其或然率顯然過
低,則詐欺集團顯然不可能自行推敲出提款密碼,益徵是被
告主動將提款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⒋從而,被告所辯遺失提款卡之辯解,不合常情,難以採信。
綜合以上情形,足認是被告將當時其所管領之陽信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⒌承上,關於被告提供陽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時
間點,雖因被告否認犯行而無法查得確切時間,但至少可以
限縮範圍為被告取得陽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113年11月1
8日)之後至詐欺集團利用陽信帳戶而騙得告訴人最早匯款
時間(即113年11月30日11時41分)之前之期間內之某時。
 ㈣關於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經查: 
  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
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
,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此項理
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
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
疑,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衡
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帳戶不用,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
後,始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及
政府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而被告已係成年人,又自稱學歷為國中肄業,做日本料理
(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歷,
對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一事當有所認識。從而,
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對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
騙一事應有所認識,但被告仍將陽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給他人使用,則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8月確定,於113年7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
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
簡表為證,且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被
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本案與前案均屬
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
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
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而本院審酌被告對檢察官上開主張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57、66頁)。以及本案與前案罪名、行為態樣固然
不同,但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到半年,竟再犯
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
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
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歷,
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
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竟仍將陽信帳戶提供給
他人使用,致陽信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
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欺集團難
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且告訴人被騙匯款金額不
少,是以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兼衡被告固得行使緘默
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但其在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
意陳述後,已然積極為「遺失提款卡」之不實陳述,且被告
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稱良好。除前揭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之外,另參酌被告有槍砲
、毒品、公共危險、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為證。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做日本料理,月薪約
4萬2千至5萬4千元,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9至10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然提供
陽信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並未經手告訴人所匯
款項,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此外,
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犯
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