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10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064號
原 告 韓寓霖
被 告 TO HUU HOA(中文名:蘇友化,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37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TO HUU HOA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示(原告
對於被告PHAN THANH DIEP、DINH QUANG DA部分,另經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
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附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雖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37號刑事案件被告PHAN THAN
H DIEP、DINH QUANG DA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部分,同時
對被告TO HUU HOA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關於原告被騙
匯款之加重詐欺、洗錢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TO HUU H
OA涉犯此部分犯行(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部分),本院刑事
判決也未認定被告TO HUU HOA為此部分犯行之共犯。是從形
式觀察,被告TO HUU HOA既非屬此部分刑事判決之被告,也
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原告即無從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從而,原告依法不得就被告TO HUU HOA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且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