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12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214號
原 告 呂盈潔

被 告 陳稼㚬(原名陳亦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17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
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萬8,03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99萬8,0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99萬8,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傳訊予身分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超」之人(下稱「黃超」),
容任他人使用。嗣「黃超」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自113
年6月11日起,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於同年8月7日12時53分許,轉匯100萬元至本案彰銀
帳戶,旋遭提領,惟經銀行圈存返還其中1,970元,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惟無資力返還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雖對原告請求表示無意見,惟非屬認諾,且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4條關於本於認諾之判決之
規定,自不生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判決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前
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以前開刑事
判決認定事實為據。
 ㈢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黃超」,容任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帳戶,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易於實行詐欺原告犯行,致原告受詐轉匯款項而受有損
害,被告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行為,同為原
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中99萬8,030元,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則其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5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萬8,
030元,及自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
宣告被告亦得供相當之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
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