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12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296號
原 告 謝忠良

被 告 陳廷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2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
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28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
9日行準備程序,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同意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同
日進行審理程序後辯論終結,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憑。茲原告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1月13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
),依照前揭說明,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
予駁回。又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上開刑事案件若經上訴於第二審,
原告仍可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