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14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417號
原 告 何淑瑄
被 告 梁甄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838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
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12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LINE暱稱「MR.Yang(自稱【揚受成】)
」、自稱「揚國威」及Telegram暱稱「XiaoKai/陳鵬」等詐
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
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
予訴外人林森梅,並自稱為「劉諺融」,可幫忙販售殯葬用
品,再以LINE暱稱「小劉」之帳號聯繫林森梅佯稱因雙方無
交易紀錄,須寄出金融卡作交易紀錄等語,致林森梅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
金融卡寄至「小劉」指定之統一超商彰北門市,被告再依「
揚受成」指示,於114年4月30日8時13分許,至統一超商彰
北門市領取裝有系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當場拆開檢視,
復依「揚受成」指示將系爭帳戶金融卡交予前來收取之人。
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
致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
所示帳戶,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伊受有新臺
幣(下同)9,012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
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
固得準用,惟未準用於本於認諾之判決,故被告雖同意原告
請求,然尚不發生認諾之效力,先予敘明。
㈡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
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罪刑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堪信屬實。
㈢再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收取系爭帳戶金融卡並轉交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遂行詐騙原告及洗錢之犯行,致原告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而
受有損害,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原告之行為,同為
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9,012元之原因,被告自應與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9,012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12月22日(見附民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
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予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
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
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表
詐騙時間 遭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4年5月7日14時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暱稱「Roselyn Villario」之帳號,向原告佯稱欲購買其刊登在Facebook之廚房濕紙巾,並以LINE暱稱「胡慧敏(Wuimin Hu)」之帳號聯繫購買事宜,復向原告稱無法購買完成交易,請原告連繫客服,復以LINE暱稱「在線客服」、「線上客服專員」之帳號向原告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認證銀行帳戶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7日16時32分許 9,012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附民字第1417號
原 告 何淑瑄
被 告 梁甄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838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
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12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LINE暱稱「MR.Yang(自稱【揚受成】)
」、自稱「揚國威」及Telegram暱稱「XiaoKai/陳鵬」等詐
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
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
予訴外人林森梅,並自稱為「劉諺融」,可幫忙販售殯葬用
品,再以LINE暱稱「小劉」之帳號聯繫林森梅佯稱因雙方無
交易紀錄,須寄出金融卡作交易紀錄等語,致林森梅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
金融卡寄至「小劉」指定之統一超商彰北門市,被告再依「
揚受成」指示,於114年4月30日8時13分許,至統一超商彰
北門市領取裝有系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當場拆開檢視,
復依「揚受成」指示將系爭帳戶金融卡交予前來收取之人。
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
致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
所示帳戶,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伊受有新臺
幣(下同)9,012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
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
固得準用,惟未準用於本於認諾之判決,故被告雖同意原告
請求,然尚不發生認諾之效力,先予敘明。
㈡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
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罪刑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堪信屬實。
㈢再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收取系爭帳戶金融卡並轉交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遂行詐騙原告及洗錢之犯行,致原告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而
受有損害,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原告之行為,同為
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9,012元之原因,被告自應與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9,012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12月22日(見附民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
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予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
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
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表
詐騙時間 遭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4年5月7日14時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暱稱「Roselyn Villario」之帳號,向原告佯稱欲購買其刊登在Facebook之廚房濕紙巾,並以LINE暱稱「胡慧敏(Wuimin Hu)」之帳號聯繫購買事宜,復向原告稱無法購買完成交易,請原告連繫客服,復以LINE暱稱「在線客服」、「線上客服專員」之帳號向原告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認證銀行帳戶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7日16時32分許 9,012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