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1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44號
原 告 楊穗峨
被 告 黃伊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楊穗峨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伊瑄雖非詐欺集團成員,但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可知悉辦理貸款應循正當管道為之,且虛偽製作金流向銀行詐貸(即俗稱做流水、美化帳戶)乃不法行為,極可能成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之手段,致使金流難以追查,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竟仍基於即使發生此後果亦不違反其融資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於113年2月23日以視訊方式,配合將現代財富公司虛擬帳號設為遠東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容任該他人利用遠東帳戶、現代財富公司交易帳號,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7日,以LINE匿稱「楊素晴」、「黃義雄」對原告誆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遠東帳戶,即遭轉至現代財富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虛擬帳戶,而不知去向。原告因此受有同額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黃伊瑄答辯意旨略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
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
固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依法自屬不
得予以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此,被告黃伊瑄雖答辯「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有認諾訴訟標的之意,然尚不發生認諾之效力,合先敘明。
四、本院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
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認定屬實,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依前揭
規定,原告主張因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等罪而受損害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按所謂侵權行為,參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等規
定甚明,又按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所謂善良風俗,是指一般道德觀念而
言,而詐欺是以欺罔手段向他人騙取財物,屬於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無疑義。被告有上述幫助
詐欺取財和幫助洗錢之行為,原告受詐因而匯付現金50萬元
,受有財產上同額損害,有如前述,依上說明,被告應與其
他不詳共犯負連帶賠償損任。因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賠償損害,是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其起訴狀繕本於11
4年2月21日送達被告,有附民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堪認
此時被告受催告;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㈣基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4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所命給付未
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準用之列,而且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薰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