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1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77號
原 告 張少梅

被 告 詹佳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17
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而
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據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20日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欣芯」、「匯鋮客服No.1」與
張少梅聯絡,向原告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約定於112年5月26日12時許、112年5月29日16時許
,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合興門市,面交
現金新臺幣(下同)232萬元、87萬元,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即偽造上有「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鋮公司)」印
文之收據後交予少年謝○凱,再由少年謝○凱於2次約定取款
時間前,在統一超商合興門市附近交予少年洪○筑持有之,
少年洪○筑遂於上揭約定時間前往統一超商合興門市,並將
上揭收據填寫收款日期、摘要、金額等欄位及偽簽「陳曉蕾
」署名後,交付張少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匯鋮公司
」、陳曉蕾及原告,原告並因而分別交付232萬元、87萬元
予少年洪○筑,少年洪○筑隨即將贓款交付予給少年謝○凱,
謝順凱再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蘭夏汽車旅館,將
贓款交付予擔任車手頭之被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
致原告受有319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1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為任何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4月中
旬起,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發起成立之所屬成員至少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由少
年洪○筑擔任面交車手,少年謝○凱擔任控車及收水,被告則
於該詐欺集團中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於詐欺集團上
手之工作,藉此牟取每日2萬元之報酬。先由本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在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原
告於112年2月20日瀏覽廣告並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
體暱稱為「張欣芯」、「匯鋮客服No.1」之人為好友,該員
即向原告佯稱:可至「匯鋮」投資股票網站投資等語;被告
、洪○筑、謝○凱自112年4、5月間,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前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各於112年5月26日12時許前不久、同
年月29日16時許前不久,續向原告佯稱:須交付232萬元、8
7萬元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㈢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各於11
2年5月26日12時許前不久、同年月29日16時許前不久,以不
詳方式,偽以「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
示已收受現金之「收據」2紙後,將上開收據之電子檔傳送
予謝○凱,謝○凱再分別於接收後不久列印收據,並填寫收款
日期、摘要、金額等欄位,復分別在前揭收據上之「經辦人
員簽章」欄偽簽「陳曉蕾」署名各1枚後,分別在位於彰化
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合興門市附近,交予洪○筑;㈣
洪○筑各於112年5月26日12時22分許、同年月29日16時21分
許,假冒係「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陳曉蕾」,
其中於同年月29日16時21分許收款前,在收據之塗改金額處
,偽簽「陳曉蕾」署名1枚後,向原告出示如上開偽造之收
據而行使之,復向原告收取232萬元、87萬元現金,以表彰
「陳曉蕾」所任職之「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原告
所交付投資款項232萬元、87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匯鋮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陳曉蕾」之公共信用
權益及原告。洪○筑於前開2次收款後,隨即將前揭贓款交予
謝○凱,謝○凱再分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蘭
夏汽車旅館,將前揭贓款交付予擔任車手頭之被告,嗣被告
再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將前揭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
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使該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
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等情,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
並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
及卷證資料可憑,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73
條第1項規定亦明。衡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詐
欺集團藉由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交付款項
予洪○筑後,再轉交予被告,嗣被告再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
,將前揭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組織
性、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遂行集團性之犯罪,此等行
為模式既係基於互相利用集團中各成員之分工合作,以達侵
害原告財產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因被告詐騙所受
之損害319萬元,被告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9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
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3月19日由被告之母收受,有
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319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依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
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
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