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3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47號
原 告 吳麗幸

被 告 涂佑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6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涂佑賑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香綠茶
」、「泡沫奶昔」、少年徐OO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詐欺集團再指派少年
徐OO於民國113年7月4日上午11時52分許,至彰化縣○○鎮○○
街0號騎樓處向原告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並指派被告涂佑賑於同時地擔任少年徐OO之監控手,其後少
年徐OO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
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
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本院並據以判處被
告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在
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遭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施用詐術而受騙,並依指示與少年徐OO面交,再經少年
徐OO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財
產上損害,過程中均由被告進行監督;被告上開所為,與原
告前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屬
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
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30萬元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
,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指定之處所等情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應自114年5月12日生送達之效力,
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