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陳靜怡
被 告 李健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
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
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同法第488條亦有明定。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上午11時14分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20日上午11時宣
判,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審判筆錄及錄音資料查詢
結果可參。而原告係於114年1月15日中午12時始具狀向本院
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於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資證明。則原
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
非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