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5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08號
原 告 鄭琇樺
訴訟代理人 鐘國華
被 告 盧可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
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
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
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下午6時許,在位於彰化縣社頭
鄉之統一超商新社頭門市,將其持有包含陳麗娥設於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
)在內之帳戶提款卡寄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
智超」之人,並告知其密碼,欲藉此賺取出售帳戶報酬。嗣
「張智超」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施以附表所示詐術,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23,180元之損害,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23,180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也希望可以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規定,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
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並未定有準
用明文,性質上亦難認此部分可逕依民事訴訟法理加以援用
。故被告雖就原告請求部分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
但並不發生認諾之效力,先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
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
度金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有前揭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損害等情,業如上述,被告即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是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
80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
年6月12日(見附民字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琇樺 自113年10月13日(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111月13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稱「書豪」、「慈慈小秘書」、「安爸」,向原告佯稱購買商品並先付款後,「安爸」會幫忙銷售,即可獲利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21分許 23,180元
114年度附民字第508號
原 告 鄭琇樺
訴訟代理人 鐘國華
被 告 盧可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
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
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
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下午6時許,在位於彰化縣社頭
鄉之統一超商新社頭門市,將其持有包含陳麗娥設於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
)在內之帳戶提款卡寄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
智超」之人,並告知其密碼,欲藉此賺取出售帳戶報酬。嗣
「張智超」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施以附表所示詐術,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23,180元之損害,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23,180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也希望可以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規定,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
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並未定有準
用明文,性質上亦難認此部分可逕依民事訴訟法理加以援用
。故被告雖就原告請求部分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
但並不發生認諾之效力,先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
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
度金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有前揭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損害等情,業如上述,被告即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是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
80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
年6月12日(見附民字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琇樺 自113年10月13日(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111月13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稱「書豪」、「慈慈小秘書」、「安爸」,向原告佯稱購買商品並先付款後,「安爸」會幫忙銷售,即可獲利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21分許 23,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