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黃煜婷
被 告 黃伊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黃煜婷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伊瑄雖非詐欺集團成員,
但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可知悉辦理貸款
應循正當管道為之,且虛偽製作金流向銀行詐貸(即俗稱做
流水、美化帳戶)乃不法行為,極可能成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
理犯罪所得之手段,致使金流難以追查,而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被告竟仍基於即使發生此後果亦不違反其融資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
19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處,以
通訊軟體LINE,將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於113年2月
23日以視訊方式,配合將現代財富公司虛擬帳號設為遠東帳
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容任該他人利用遠東帳戶、現代財富公
司交易帳號,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另由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中旬某日,以臉書匿
稱「蕭碧燕」、「余清染」對原告誆稱可下載「知微」APP
投資獲利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6日9時0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遠東帳戶,即遭轉至現代
財富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虛擬帳戶,而不知去向。原告
因此受有同額損失,爰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提出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黃伊瑄答辯意旨略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於114年8月
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有該次庭期之送達證書、報到明細
在卷可憑,爰不待其到庭陳述,並參考其書狀內容,由被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
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
固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依法自屬不
得予以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此,被告黃伊瑄雖答辯「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有認諾訴訟標的之意,然尚不發生認諾之效力,合先敘明。
五、本院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
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認定屬實,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依前揭
規定,原告主張因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等罪而受損害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關於原告之訴訟標的,雖未表明具體特定之請求權基礎,且
未到庭致使本院無從闡明令其補足。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請求之範圍,則依
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甚明。此所謂「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不外乎是(但不限於此):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原告在起訴狀既已敘明事
實梗概,仍足認已盡最低門檻之訴訟表明義務。又所謂善良
風俗,是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而詐欺是以欺罔手段向他人
騙取財物,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應無疑義。被告有上述幫助詐欺取財和幫助洗錢之行為,原
告受詐因而匯付現金50萬元,受有財產上同額損害,有如前
述,依上說明,被告應與其他不詳共犯負連帶賠償損任。因
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
前段、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薰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