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5號
原 告 曾惠瑩
被 告 邱月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0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玖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
法傳喚,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若任意提
供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供其轉入來路不明之款項
,該款項極有可能為財產犯罪之贓款,且依該不詳之人指示
,將該款項轉至其他帳戶,甚有可能係在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
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下稱該詐欺成員),先由被告於
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包含永靖鄉農會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永靖鄉農會帳戶)、華
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在內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成員;嗣該詐欺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帳戶。其後被告依該詐欺成員之指示,先於附表編號1「被
告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取得如附表
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再將之以不詳方式交予該詐欺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
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9,450元
,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為任何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有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
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
13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
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前揭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並提領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構成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計1,839,450元乙
情,業如上述,被告即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依
前揭規定,自應就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
9,450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
14年2月4日(見附民字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
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新臺幣) 被告提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曾惠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2月18日晚間7時15分許起,分別透過Facebook暱稱「Thomas Wong」及即時通訊應用程式WhatsApp暱稱「Captain」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將郵寄送達內有美金之包裹,然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支付進口稅金及超重費用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並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0日中午12時57分許匯款919,725元至本案永靖鄉農會帳戶。 112年3月21日某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永靖鄉農會永安分行以臨櫃方式提領899,755元。 112年3月20日下午1時3分許匯款919,725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3月21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員林分行,以臨櫃方式提領899,755元。
114年度附民字第75號
原 告 曾惠瑩
被 告 邱月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0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玖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
法傳喚,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若任意提
供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供其轉入來路不明之款項
,該款項極有可能為財產犯罪之贓款,且依該不詳之人指示
,將該款項轉至其他帳戶,甚有可能係在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
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下稱該詐欺成員),先由被告於
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包含永靖鄉農會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永靖鄉農會帳戶)、華
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在內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成員;嗣該詐欺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帳戶。其後被告依該詐欺成員之指示,先於附表編號1「被
告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取得如附表
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再將之以不詳方式交予該詐欺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
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9,450元
,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為任何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有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
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
13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
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前揭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並提領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構成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計1,839,450元乙
情,業如上述,被告即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依
前揭規定,自應就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
9,450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
14年2月4日(見附民字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
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新臺幣) 被告提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曾惠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2月18日晚間7時15分許起,分別透過Facebook暱稱「Thomas Wong」及即時通訊應用程式WhatsApp暱稱「Captain」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將郵寄送達內有美金之包裹,然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支付進口稅金及超重費用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並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0日中午12時57分許匯款919,725元至本案永靖鄉農會帳戶。 112年3月21日某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永靖鄉農會永安分行以臨櫃方式提領899,755元。 112年3月20日下午1時3分許匯款919,725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3月21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員林分行,以臨櫃方式提領899,7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