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2號
原 告 吳欣慧
被 告 胡軍曜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22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規
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
準用之列,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
民事訴訟,自非不可援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㈡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原
告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如受有利判
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原告上開所為,
乃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因此陷於錯誤,而轉
帳新臺幣(下同)共10萬元至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
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款
項嗣又經詐欺集團轉匯至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帳戶),而
被告前與勝發模板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思賢及楊崇正等人共
同前往申辦上開聯邦商銀帳戶,嗣帳戶資料由被告及楊崇正
取得後,即使用於詐騙原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0萬元之金
錢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只願意賠償5萬元,利息我希望從114年2月13
日起算。上次被告原本願意以5萬元和解,但是調解時有附
帶一條沒有賠償完畢不能假釋的條件,被告不願意接受,所
以才沒有調解成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
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
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
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與李思賢、楊崇正等人前於111年4月18日一同前
往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申辦上開聯邦商銀帳戶,帳戶資料
由被告及楊崇正取得後,即使用於詐騙原告,原告因受詐騙
陷於錯誤而匯款,其中有10萬元之款項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後,又經轉匯至聯邦商銀帳戶,嗣又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原告因此受有10萬元之損害,該等損害與被告上開行為
間具有行為關聯性,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詐欺集團
成員連帶賠償原告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且原告有權對共
同侵權行為人中任一人請求全部給付。從而,原告主張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財產上損害,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並請求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
告以相當之擔保金額預供擔保免假執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
,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114年度附民字第92號
原 告 吳欣慧
被 告 胡軍曜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22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規
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
準用之列,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
民事訴訟,自非不可援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㈡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原
告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如受有利判
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原告上開所為,
乃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因此陷於錯誤,而轉
帳新臺幣(下同)共10萬元至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
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款
項嗣又經詐欺集團轉匯至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帳戶),而
被告前與勝發模板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思賢及楊崇正等人共
同前往申辦上開聯邦商銀帳戶,嗣帳戶資料由被告及楊崇正
取得後,即使用於詐騙原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0萬元之金
錢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只願意賠償5萬元,利息我希望從114年2月13
日起算。上次被告原本願意以5萬元和解,但是調解時有附
帶一條沒有賠償完畢不能假釋的條件,被告不願意接受,所
以才沒有調解成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
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
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
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與李思賢、楊崇正等人前於111年4月18日一同前
往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申辦上開聯邦商銀帳戶,帳戶資料
由被告及楊崇正取得後,即使用於詐騙原告,原告因受詐騙
陷於錯誤而匯款,其中有10萬元之款項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後,又經轉匯至聯邦商銀帳戶,嗣又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原告因此受有10萬元之損害,該等損害與被告上開行為
間具有行為關聯性,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詐欺集團
成員連帶賠償原告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且原告有權對共
同侵權行為人中任一人請求全部給付。從而,原告主張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財產上損害,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並請求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
告以相當之擔保金額預供擔保免假執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
,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