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品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
月27日114年度交簡字第20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1074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即被告王品霏(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
上訴(見簡上卷第87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進
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因酒駕肇事擦撞路邊停放之2部
車輛,然已於原審判決前即與車主即證人陳亭宇、蕭乃誠達
成和解,請考量被告患有肺腺癌、憂鬱症等疾病,需定期回
診,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在原審判決前已與證人陳亭宇、蕭
乃誠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完畢等情,有和解書、車禍和
解書在卷可稽,被告未及於原審判決前提出上開和解書,致
原審未及審酌該等對被告有利之科刑情狀,是被告以此為由
提起本件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
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
告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之情
況下,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因不勝酒力而不慎撞及
證人陳亭宇、蕭乃誠停放在路邊之車輛,實有可議之處。惟
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事後與證人陳亭宇、蕭乃誠
達成和解,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已成年子女,目
前在家照顧婆婆,患有肺腺癌、憂鬱症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固未曾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已與證人陳亭宇、蕭乃誠達成和解,
然禁絕酒後開車乃國家重要政策,且酒後駕車所造成危險不
僅關乎被告個人,更關乎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
安危,報章雜誌上報導酒駕導致之傷亡多有所見,詎被告竟
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而駕車上路,無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
,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且
又發生肇事結果,復審酌本案所宣告之刑尚得易科罰金,依
卷內全部資料,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卓喆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程崴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品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
月27日114年度交簡字第20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1074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即被告王品霏(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
上訴(見簡上卷第87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進
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因酒駕肇事擦撞路邊停放之2部
車輛,然已於原審判決前即與車主即證人陳亭宇、蕭乃誠達
成和解,請考量被告患有肺腺癌、憂鬱症等疾病,需定期回
診,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在原審判決前已與證人陳亭宇、蕭
乃誠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完畢等情,有和解書、車禍和
解書在卷可稽,被告未及於原審判決前提出上開和解書,致
原審未及審酌該等對被告有利之科刑情狀,是被告以此為由
提起本件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
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
告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之情
況下,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因不勝酒力而不慎撞及
證人陳亭宇、蕭乃誠停放在路邊之車輛,實有可議之處。惟
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事後與證人陳亭宇、蕭乃誠
達成和解,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已成年子女,目
前在家照顧婆婆,患有肺腺癌、憂鬱症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固未曾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已與證人陳亭宇、蕭乃誠達成和解,
然禁絕酒後開車乃國家重要政策,且酒後駕車所造成危險不
僅關乎被告個人,更關乎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
安危,報章雜誌上報導酒駕導致之傷亡多有所見,詎被告竟
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而駕車上路,無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
,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且
又發生肇事結果,復審酌本案所宣告之刑尚得易科罰金,依
卷內全部資料,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卓喆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程崴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