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酉如
選任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4年度交簡
字第2058號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
14年度調院偵字第3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
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
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簡酉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檢察官、被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
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明僅就原
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
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適用法條部分則非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
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
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林郭靜受有如起訴書
所示重傷害之結果,因此造成中度失智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終身需他人照顧,對告訴人造成損害甚鉅。被告事發
迄今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精
神及財產上所受損害未獲彌補,故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基此,原審判決量處上開刑度,尚屬過輕,容有再行斟酌
之必要。
二、本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
因,且被告符合自首減刑要件,事後積極與告訴人商議和解
事宜,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撤銷原審判
決,從輕量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
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98年度台上
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
過失重傷害罪,並以被告符合自首規定,考量被告此舉確有
減省司法資源,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
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
者之安全,竟於行經案發地點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使告
訴人受有上開難以回復之重傷害,對告訴人及其家屬造成莫
大痛苦及經濟重擔,堪認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非輕;
並考量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亦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
告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雖因雙方就
損害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
損害,惟告訴人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
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足見原審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已論敘綦詳,並具體
說明量刑之理由,經核尚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
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
之事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從重量刑、被告上訴意旨請求
從輕量刑,均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桉妮
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酉如
選任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4年度交簡
字第2058號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
14年度調院偵字第3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
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
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簡酉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檢察官、被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
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明僅就原
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
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適用法條部分則非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
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
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林郭靜受有如起訴書
所示重傷害之結果,因此造成中度失智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終身需他人照顧,對告訴人造成損害甚鉅。被告事發
迄今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精
神及財產上所受損害未獲彌補,故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基此,原審判決量處上開刑度,尚屬過輕,容有再行斟酌
之必要。
二、本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
因,且被告符合自首減刑要件,事後積極與告訴人商議和解
事宜,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撤銷原審判
決,從輕量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
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98年度台上
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
過失重傷害罪,並以被告符合自首規定,考量被告此舉確有
減省司法資源,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
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
者之安全,竟於行經案發地點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使告
訴人受有上開難以回復之重傷害,對告訴人及其家屬造成莫
大痛苦及經濟重擔,堪認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非輕;
並考量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亦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
告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雖因雙方就
損害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
損害,惟告訴人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
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足見原審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已論敘綦詳,並具體
說明量刑之理由,經核尚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
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
之事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從重量刑、被告上訴意旨請求
從輕量刑,均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