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1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已達法定不
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仍騎車上路,忽視用路人之安危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其施用毒品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毒品濃度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856號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14年10月1
日17時許,在彰化縣00鎮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並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於114年10月1日19
時23分許,行經二林鎮儒林路2段100號對面,因車尾燈不亮
而為警攔檢,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0.3217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20時40分
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達2090n
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4420ng/mL)陽性反應,已
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建志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
單(代號: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參
,扣案之毒品及施用器具、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
告書等。
㈢行政院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115年度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已達法定不
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仍騎車上路,忽視用路人之安危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其施用毒品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毒品濃度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856號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14年10月1
日17時許,在彰化縣00鎮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並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於114年10月1日19
時23分許,行經二林鎮儒林路2段100號對面,因車尾燈不亮
而為警攔檢,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0.3217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20時40分
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達2090n
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4420ng/mL)陽性反應,已
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建志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
單(代號: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參
,扣案之毒品及施用器具、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
告書等。
㈢行政院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