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1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三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
5年1月29日115年度交簡字第1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
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三和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以115年度交簡字第119號刑事簡
易判決後,將判決書正本郵寄至被告住所即彰化縣○○○○○路0
段000巷0號,由被告兄弟於115年2月12日收受判決,有本院
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而被告斯時並
無在監押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得憑,是本件判決書於115年2月12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15年2月13日起算20日,因被
告上開住所係在彰化縣彰化巿,其在途期間2日,故其上訴
期間末日為115年3月7日,惟被告遲至115年3月12日始具狀
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足佐,是被告
之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
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