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1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7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政豪既知悉施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
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
度危險,仍於施用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
,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實應予相當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毒品濃度、被告之前科品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115號
被 告 陳政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豪(涉犯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案件部分,另由移送機
關行政裁罰及沒入)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某時許,在其
位於彰化縣○○鎮○○巷00○0號住處,以將愷他命置入香煙內燒
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於114年10
月14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
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000號前,因交通違
規為警盤查,並扣得K盤1個,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6時45分
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4363ng/m
L)、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5400ng/mL)及4-甲
基甲基卡西酮(閾值濃度44000ng/mL),濃度值合計超過行政
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4E198)、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4E19
8)、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扣案物及現場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政院113年3 月2
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後駕
車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年度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7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政豪既知悉施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
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
度危險,仍於施用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
,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實應予相當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毒品濃度、被告之前科品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115號
被 告 陳政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豪(涉犯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案件部分,另由移送機
關行政裁罰及沒入)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某時許,在其
位於彰化縣○○鎮○○巷00○0號住處,以將愷他命置入香煙內燒
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於114年10
月14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
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000號前,因交通違
規為警盤查,並扣得K盤1個,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6時45分
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4363ng/m
L)、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5400ng/mL)及4-甲
基甲基卡西酮(閾值濃度44000ng/mL),濃度值合計超過行政
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4E198)、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4E19
8)、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扣案物及現場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政院113年3 月2
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後駕
車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