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豪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豪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4行有關「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時」之記載,應
補充為「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
意,仍於同日1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方豪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
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
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
罰之感應力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
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
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
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被告
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104年間,已有1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
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
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⒊犯罪之動機、目
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
公升0.48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係廚師、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05號
  被   告 方豪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豪謙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
4年12月9日0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之工
作處所,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分許,行經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時,因違規行駛於機慢車道,為警於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
1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
升0.4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方豪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
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