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1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ON VAN BA(中文名:孫文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ON VAN B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TON VAN BA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並因而肇事;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40號   被   告 TON VAN BA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ON VAN BA自民國115年1月1日15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街0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7分許,行經彰化縣秀水鄉馬鳴路與民主街口時,不慎擦撞到由黃雅玲所騎乘正停等紅綠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TON VAN BA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9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TON VAN BA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