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1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坤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坤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坤安無視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及本案犯罪情節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42號
  被   告 何坤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坤安於民國115年1月1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0
號居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3分許,行經彰
化縣○○鄉○○巷00號附近,經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對何坤安執
行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2時37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何坤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