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1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TTATAPANG NANTHAWA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TTATAPANG NANTHAWAT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4行「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8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
,應更正並補充為「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飲酒結束後,隨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PATTATAPANG NANTHAWA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
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
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被告所為漠視自
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4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為
入境至臺灣工作之外籍人士,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因刑事犯
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及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5年度交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TTATAPANG NANTHAWA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TTATAPANG NANTHAWAT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4行「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8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
,應更正並補充為「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飲酒結束後,隨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PATTATAPANG NANTHAWA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
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
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被告所為漠視自
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4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為
入境至臺灣工作之外籍人士,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因刑事犯
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及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