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5年度交簡字第1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40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逸龍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份應予補充
「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以一逼車行為觸犯強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2罪,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被告所犯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公然侮辱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而無
視交通安全逼車,並橫亙於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前方,再以言
語侮辱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因告訴人於調解時未到場,而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等節,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可查;並斟酌被告
前因相似情節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之前科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32號
被 告 林逸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龍於民國114年1月29日1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自強南路由北向南行駛
,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自強南路與辭修路128巷交岔口時,見
前方李翎瑄所駕駛之車輛迴轉,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旋即駕駛上揭自用
小客車迴轉尾隨李翎瑄所駕駛之車輛且逆向行駛,在彰化縣
彰化市自強南路75號前,逆向自李翎瑄所駕駛之車輛左側超
車,並斜插橫亙在李翎瑄所駕駛之車輛前方,妨害李翎瑄之
通行自由並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林逸龍以上揭方式攔停李翎
瑄所駕駛之車輛後,在上揭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下
車趨前對李翎瑄辱罵「開三小」、「幹你娘機掰」、「臭機
掰」、「幹」及「破麻」等語,足以貶損李翎瑄之名譽。
二、案經李翎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逸龍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翎
瑄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按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於衝突當場之
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
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查本案係
被告林逸龍逕行將告訴人李翎瑄所駕駛之車輛攔停,並以上
揭言語反覆、持續朝告訴人謾罵,且告訴人始終未回嘴,可
認係被告單方面的行為,而非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言語衝突,
故應該當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林逸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等罪嫌。被告以一逼車行為觸犯上開強制、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公然侮辱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 昇 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115年度交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40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逸龍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份應予補充
「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以一逼車行為觸犯強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2罪,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被告所犯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公然侮辱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而無
視交通安全逼車,並橫亙於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前方,再以言
語侮辱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因告訴人於調解時未到場,而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等節,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可查;並斟酌被告
前因相似情節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之前科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32號
被 告 林逸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龍於民國114年1月29日1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自強南路由北向南行駛
,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自強南路與辭修路128巷交岔口時,見
前方李翎瑄所駕駛之車輛迴轉,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旋即駕駛上揭自用
小客車迴轉尾隨李翎瑄所駕駛之車輛且逆向行駛,在彰化縣
彰化市自強南路75號前,逆向自李翎瑄所駕駛之車輛左側超
車,並斜插橫亙在李翎瑄所駕駛之車輛前方,妨害李翎瑄之
通行自由並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林逸龍以上揭方式攔停李翎
瑄所駕駛之車輛後,在上揭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下
車趨前對李翎瑄辱罵「開三小」、「幹你娘機掰」、「臭機
掰」、「幹」及「破麻」等語,足以貶損李翎瑄之名譽。
二、案經李翎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逸龍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翎
瑄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按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於衝突當場之
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
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查本案係
被告林逸龍逕行將告訴人李翎瑄所駕駛之車輛攔停,並以上
揭言語反覆、持續朝告訴人謾罵,且告訴人始終未回嘴,可
認係被告單方面的行為,而非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言語衝突,
故應該當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林逸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等罪嫌。被告以一逼車行為觸犯上開強制、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公然侮辱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 昇 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