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1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濃度達446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610ng/mL)之陽性反應」應更正為
「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驗
得嗎啡濃度達44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610ng/mL、
安非他命濃度達315ng/mL」;證據補充「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洪文寶因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攔查,於警察尚未發覺本案
犯罪前,即向警察坦承近日有施用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供承在卷,被告乃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805號
  被   告 洪文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寶於民國114年8月4日14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之同事
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抽菸之方式,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各1次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行偵辦),竟基於
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5)日上午8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8月5日
上午9時26分許,行至彰化縣○○鎮○○巷00○0號「帝寶公司」
前,因另涉犯竊盜罪嫌為警攔查,主動向警告知其有施用毒
品犯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濃度
達44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610ng/mL)之陽性
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一、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及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