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1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柏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柏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
,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而肇事,經警到場
處理,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
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
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
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
考量其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30號
被 告 余柏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柏勲於民國114年9月16日晚間11、12時許,在友人彰化縣
○○鄉住處,飲用啤酒3、4罐後,經由同事搭載至○○鄉○○路0
段000號「○○堂」,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
凌晨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欲返回彰化縣溪湖鎮居處。嗣於同日2時5分許,行經
埔心鄉仁和路(電桿編號:舊埤枝40左分14號前)時,不慎
自摔在該處,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時49分許,在
「員基醫院」測得余柏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1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柏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岀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相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114年10月23日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115年度交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柏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柏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
,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而肇事,經警到場
處理,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
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
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
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
考量其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30號
被 告 余柏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柏勲於民國114年9月16日晚間11、12時許,在友人彰化縣
○○鄉住處,飲用啤酒3、4罐後,經由同事搭載至○○鄉○○路0
段000號「○○堂」,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
凌晨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欲返回彰化縣溪湖鎮居處。嗣於同日2時5分許,行經
埔心鄉仁和路(電桿編號:舊埤枝40左分14號前)時,不慎
自摔在該處,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時49分許,在
「員基醫院」測得余柏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1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柏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岀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相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114年10月23日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