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1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雄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六交簡字第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同為公共
危險罪,與上述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
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
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
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又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於112年
間亦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對於不應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
又酒後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行駛於國道,且吐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43毫克,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衡酌其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36號
被 告 王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
114年12月22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雲
林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
後駕車之犯意,於翌(23)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上路。嗣於114年12月23日15時2分許,行
經彰化縣○○鄉○道0號北向220公里處時,因違規跨越槽化線
,致後方由阮氏金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徐長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見狀
遂緊急煞車閃避,徐長民駕駛之上開半聯結車因而與阮氏金
鳳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王俊雄未留置現場隨即離
去,經警通知王俊雄到案說明,並於同日18時32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俊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
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115年度交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雄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六交簡字第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同為公共
危險罪,與上述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
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
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
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又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於112年
間亦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對於不應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
又酒後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行駛於國道,且吐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43毫克,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衡酌其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36號
被 告 王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
114年12月22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雲
林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
後駕車之犯意,於翌(23)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上路。嗣於114年12月23日15時2分許,行
經彰化縣○○鄉○道0號北向220公里處時,因違規跨越槽化線
,致後方由阮氏金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徐長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見狀
遂緊急煞車閃避,徐長民駕駛之上開半聯結車因而與阮氏金
鳳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王俊雄未留置現場隨即離
去,經警通知王俊雄到案說明,並於同日18時32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俊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
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