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HAPON TANABUN(中文名:他那文,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RIHAPON TANABU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SRIHAPON TANABUN自民國114年12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
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
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彰
化縣和美鎮彰和路754巷口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
為警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味,並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SRIHAPON TANABU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5-18
、61-62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騎乘之
微型電動二輪車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7-4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騎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騎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
其酒後騎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
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佳,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依主文所示期限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7,000元。
 ㈣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
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
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
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
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
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
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
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公
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
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
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