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1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AN VAN SY(中文名:團文士)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67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DOAN VAN SY(中文名:團文士)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來臺工作之外籍人士,應知悉毒品施用後會影
響人之知覺意識,精神難以集中,如貿然行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
之交通安全,於施用第三級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
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狀下,猶貿然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道路之公眾造成危險,所
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尿液中所驗得之毒品濃度,與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士,經勞動部許可入境工作,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
理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其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然考量被告於入境臺灣後並無刑事犯
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本案犯罪情
節尚非重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的疑慮,
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748號
被 告 DOAN VAN SY(越南籍,中文:團文士)
男 33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Q00000000號 /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AN VAN SY(中文:團文士,下稱團文士)於民國114年10
月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友人宿舍內,以將咖啡包泡水口
服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1次後,竟基於
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0月6日1時4
0、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
4年10月6日2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因停
等紅燈,綠燈已亮遲未起步而為警攔檢,並扣得毒品咖啡包
7包。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160
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562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
濃度2250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團文士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代號:114A276)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報號:R00-0000-000)各1紙。
㈢扣案之毒品咖啡包7包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
報告書1紙。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
㈤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115年度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AN VAN SY(中文名:團文士)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67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DOAN VAN SY(中文名:團文士)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來臺工作之外籍人士,應知悉毒品施用後會影
響人之知覺意識,精神難以集中,如貿然行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
之交通安全,於施用第三級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
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狀下,猶貿然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道路之公眾造成危險,所
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尿液中所驗得之毒品濃度,與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士,經勞動部許可入境工作,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
理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其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然考量被告於入境臺灣後並無刑事犯
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本案犯罪情
節尚非重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的疑慮,
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748號
被 告 DOAN VAN SY(越南籍,中文:團文士)
男 33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Q00000000號 /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AN VAN SY(中文:團文士,下稱團文士)於民國114年10
月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友人宿舍內,以將咖啡包泡水口
服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1次後,竟基於
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0月6日1時4
0、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
4年10月6日2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因停
等紅燈,綠燈已亮遲未起步而為警攔檢,並扣得毒品咖啡包
7包。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160
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562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
濃度2250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團文士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代號:114A276)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報號:R00-0000-000)各1紙。
㈢扣案之毒品咖啡包7包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
報告書1紙。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
㈤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