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1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6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翔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關於「
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之記載,更正為「行政院所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3行關於「對照表
」之記載,更正為「對照認證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皓翔前有施用毒品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未戒除毒癮,於尿液所含
愷他命濃度為2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81ng/mL之情形
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
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幸未肇事,兼衡其前科素行,
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卓喆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85號
被 告 張皓翔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皓翔於民國114年9月6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
處,將愷他命磨成粉後,摻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次(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
裁處),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
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4
段116巷口,因員警查緝詐欺案而遭攔檢盤查,復經警徵得
其同意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
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23ng/mL、81ng/mL),已超過
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皓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真實姓
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
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訂定之「修正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卓喆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115年度交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6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翔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關於「
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之記載,更正為「行政院所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3行關於「對照表
」之記載,更正為「對照認證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皓翔前有施用毒品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未戒除毒癮,於尿液所含
愷他命濃度為2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81ng/mL之情形
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
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幸未肇事,兼衡其前科素行,
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卓喆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85號
被 告 張皓翔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皓翔於民國114年9月6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
處,將愷他命磨成粉後,摻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次(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
裁處),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
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4
段116巷口,因員警查緝詐欺案而遭攔檢盤查,復經警徵得
其同意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
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23ng/mL、81ng/mL),已超過
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皓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真實姓
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
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訂定之「修正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卓喆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