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1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宣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宣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宣南自民國115年1月3日10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
彰化縣鹿港鎮某址之運動公園,飲用酒類後,旋即騎乘電動
三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6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
前,不慎與薛惠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導致林Ο程受傷(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發現李宣南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4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李宣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薛惠珠、林Ο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
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
13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
114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
4年1月30日執行完畢,併予說明)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並說明被告有上開累犯前案及應
依累犯加重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僅
約1年即故意再犯本案犯罪,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可徵檢察官上揭主
張有據,且不因累犯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
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不重複審酌外,其於102、103年間已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3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本次為其第4次犯公共
危險案件,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存
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
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
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
酒後在道路上騎乘電動三輪車,並因與他人騎乘機車發生碰
撞致他人受有傷害,其所為不僅違反法律規定,且已危及自
身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而本次距其上次酒後駕車已經過12年;暨其於警詢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1頁。涉及被
告隱私,爰不於公開判案決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