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1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川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川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
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度酒後駕
車而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93毫克,危險性甚
高,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
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志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67號   被   告 林川堯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號之00             居彰化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川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5年1月12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彰化縣○○鄉○○巷00○0號居處,飲用酒類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3)日1時許,因不勝酒力而將前開車輛臨停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未將車輛熄火,因其在車內睡著而為警上前查看,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115年1月13日1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川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罪質相符,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