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2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棟梁



上列被告因公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166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訴字第26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棟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傷害後,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即擅自
離開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已對
社會秩序及民眾交通往來安全產生不良影響,實有不該。惟
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
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7頁),可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其自述高中畢業、退休
、靠國民年金新臺幣4000多元生活、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
、無須扶養照顧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27至28、3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院卷第11至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
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被
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而被害人亦於上開和解書表示同意拋棄其餘
民事請求及不追究刑事責任(見院卷第57頁)。是本院衡酌
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166號
  被   告 陳棟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棟梁於民國114年8月11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途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2段
與育英路口處,欲左轉彎時,不慎與左方由吳清慶所騎乘之
腳踏車發生擦撞,吳清慶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側骨骨頸骨
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
處分)。詎肇事後陳棟梁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
向警察機關報告,竟仍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循
線追查,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清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棟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吳
清慶之腳踏車發生擦撞,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
稱:我不懂犯罪條例等語。然查:
 ㈠上揭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
並逃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吳清慶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並有
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所攝之肇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
參,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云云,然查: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證歷歷。且自告訴人所受傷勢情
形觀之,告訴人受有側骨骨頸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
於114年8月12日行開放性復位合壓力式螺絲釘內固定手術,
於114年8月16日出院,共住院6日,其後並接受急診門診治
療共2次,有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足見告訴人所受傷
害非輕。
 ⒉訊之被告陳棟梁自陳:「(問:車禍如何發生?)我去領錢
回來時,吳清慶沒有煞車,從我左後方撞上來,當時該處車
流量很多,我就將他人扶起來,他說他70歲叫我將他扶起來
,我問他有沒有事情,他說沒有,我說車子很多我先離開,
我就離開了,因為當時我沒有帶手機也沒有叫警察。」、「
(問:車禍發生時有無留聯絡方式給對方?)沒有,因為當
時太緊張且車子流量太多。」等語,有偵訊筆錄可參,足見
被告對於告訴人因肇事跌倒一事已有知悉並稍事停留,卻仍
於警方到場前逕自騎車離去,足見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1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嫌。並請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雙方業告訴人與被告雙
方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4年11月17日偵訊時具狀撤
回告訴,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犯
後深有悔意,惡性非重等情,予以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