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2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施用毒品後,已達法定
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駕車上路,忽視用路人之安危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其施用毒品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如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毒品濃度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前有毒駕、持有
毒品案件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兼衡其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755號
被 告 林佳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慶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
時內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
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0月12
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14年10月12日18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竹塘鄉臺1
9線與大湖路口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毛重0.22公克)、鐵片1片、K盤2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
別為2478ng/mL、3822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
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佳慶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
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
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至
報告意旨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有其他
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罪嫌,惟被告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無須再論
以同條項第4款之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115年度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施用毒品後,已達法定
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駕車上路,忽視用路人之安危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其施用毒品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如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毒品濃度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前有毒駕、持有
毒品案件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兼衡其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755號
被 告 林佳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慶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
時內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
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0月12
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14年10月12日18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竹塘鄉臺1
9線與大湖路口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毛重0.22公克)、鐵片1片、K盤2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
別為2478ng/mL、3822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
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佳慶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
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
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至
報告意旨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有其他
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罪嫌,惟被告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無須再論
以同條項第4款之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