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2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榮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彰化縣
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
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精神狀態亦迥
異於常人,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本案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尿液中測得之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分別達619ng/mL、5120
ng/mL、1040ng/mL、5900ng/mL之濃度值,超出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上限甚多,顯見被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再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425號
被 告 鄭榮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榮昌於民國114年8月16日晚間9時許,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00鎮「00工業區」某
處路邊,在該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
另由本署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878號偵辦),竟基於施用毒
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8月17日晚間9時許
,自彰化縣00鄉00巷「00國小」附近友人住處駕駛前揭自小
客車上路,欲前往其子位在00鎮「00工業區」附近住處。嗣
於同日時15分許,在00鎮00路0段000號前,違規停車遭警查
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2顆(扣案在114年
度毒偵字第2878號案件),經徵得其同意,於翌(18)日凌
晨0時45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岀所,採集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619ng/mL)、嗎啡(5,120n
g/mL)及安非他命(1,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5,900n
g/mL)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公
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榮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現場查獲相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
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9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時
間:114年8月17日21時40分)及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等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115年度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榮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彰化縣
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
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精神狀態亦迥
異於常人,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本案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尿液中測得之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分別達619ng/mL、5120
ng/mL、1040ng/mL、5900ng/mL之濃度值,超出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上限甚多,顯見被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再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425號
被 告 鄭榮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榮昌於民國114年8月16日晚間9時許,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00鎮「00工業區」某
處路邊,在該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
另由本署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878號偵辦),竟基於施用毒
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8月17日晚間9時許
,自彰化縣00鄉00巷「00國小」附近友人住處駕駛前揭自小
客車上路,欲前往其子位在00鎮「00工業區」附近住處。嗣
於同日時15分許,在00鎮00路0段000號前,違規停車遭警查
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2顆(扣案在114年
度毒偵字第2878號案件),經徵得其同意,於翌(18)日凌
晨0時45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岀所,採集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619ng/mL)、嗎啡(5,120n
g/mL)及安非他命(1,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5,900n
g/mL)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公
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榮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現場查獲相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
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9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時
間:114年8月17日21時40分)及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等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