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2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751號、115年度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
刑參月、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慶鴻於民國102年間,即曾有過不能安全駕駛
之前案紀錄,而被告於114年10月12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毒駕
遭查獲,卻不思悔改,於114年10月18日又再次因為毒駕被
查獲,且114年10月18日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02
480ng/mL、安非他命濃度高達8480ng/mL(標準值均500ng/m
L以下);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施用
毒品之原因、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751號 115年度偵字第1203號 被 告 蔡慶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慶鴻(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緩起訴處分)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傍晚,在彰化縣溪州鄉大庄公園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14年10月12日9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於114年10月12日20時30分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同安路331巷口,因左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扣得安非他命2包、依托咪酯菸彈1顆(未扣存本案),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6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5640ng/mL及嗎啡濃度3447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㈡於114年10月18日18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大庄公園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18)日19時許,在其駕駛停放彰化縣○○鄉○○路○○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於同日21時49分許,經警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執行臨檢勤務時攔檢,並扣得含海洛因菸草1支、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1包、磅秤1台(未扣存本案),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8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02480ng/mL、可待因濃度307ng/mL及嗎啡濃度3460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蔡慶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依托咪酯菸彈1顆、含海洛因菸草1支、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1包及磅秤1台。 ㈣查獲照片、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 ㈤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二次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秀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115年度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751號、115年度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
刑參月、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慶鴻於民國102年間,即曾有過不能安全駕駛
之前案紀錄,而被告於114年10月12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毒駕
遭查獲,卻不思悔改,於114年10月18日又再次因為毒駕被
查獲,且114年10月18日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02
480ng/mL、安非他命濃度高達8480ng/mL(標準值均500ng/m
L以下);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施用
毒品之原因、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751號 115年度偵字第1203號 被 告 蔡慶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慶鴻(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緩起訴處分)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傍晚,在彰化縣溪州鄉大庄公園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14年10月12日9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於114年10月12日20時30分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同安路331巷口,因左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扣得安非他命2包、依托咪酯菸彈1顆(未扣存本案),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6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5640ng/mL及嗎啡濃度3447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㈡於114年10月18日18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大庄公園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18)日19時許,在其駕駛停放彰化縣○○鄉○○路○○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於同日21時49分許,經警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執行臨檢勤務時攔檢,並扣得含海洛因菸草1支、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1包、磅秤1台(未扣存本案),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8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02480ng/mL、可待因濃度307ng/mL及嗎啡濃度3460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蔡慶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依托咪酯菸彈1顆、含海洛因菸草1支、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1包及磅秤1台。 ㈣查獲照片、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 ㈤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二次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秀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