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2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明坤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5年度偵字第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明坤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關
於「於113年3月29日」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被告温明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雖與本案之
罪質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約1年6月即再犯本案,
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應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仍未戒除毒癮,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1102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690ng/mL之情形下,仍貿然騎
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98號
被 告 温明坤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明坤(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37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11月19日18時22分許為警採
集尿液時回溯前4日內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明知施用上開毒品後,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上開毒
品後,於114年11月19日17時前某時刻,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7時許,騎乘上開機車
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由警方於同
日18時22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102
ng/ml、甲基安非他命8690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
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温明坤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
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
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115年度交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明坤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5年度偵字第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明坤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關
於「於113年3月29日」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被告温明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雖與本案之
罪質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約1年6月即再犯本案,
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應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仍未戒除毒癮,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1102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690ng/mL之情形下,仍貿然騎
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98號
被 告 温明坤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明坤(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37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11月19日18時22分許為警採
集尿液時回溯前4日內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明知施用上開毒品後,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上開毒
品後,於114年11月19日17時前某時刻,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7時許,騎乘上開機車
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由警方於同
日18時22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102
ng/ml、甲基安非他命8690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
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温明坤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
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
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