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2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筠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筠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應更正為「經警於同日16時48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證據補充「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筠莉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
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開
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50號
  被   告 林筠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筠莉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各判決罪刑,並經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於114年10月19日3時30分許,在其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後,於114年1
0月19日下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為
警攔查,當場扣得毒品殘渣袋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
為12880ng/mL、13500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
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筠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
代號:114A31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
(五)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而其所犯
與前案罪質相符,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
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