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2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子豪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並因攔查而遭查獲;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
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參考
行政機關酒駕處罰裁量基準之相關規定,並審酌本案被告犯
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50號 被 告 陳子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豪自民國115年1月10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臨海路某址友人住處,食用含酒料理,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時,因規避警方路檢點,為警於埔鹽鄉埔打路2巷1之5號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子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溪湖分局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子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115年度交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子豪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並因攔查而遭查獲;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
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參考
行政機關酒駕處罰裁量基準之相關規定,並審酌本案被告犯
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50號 被 告 陳子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豪自民國115年1月10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臨海路某址友人住處,食用含酒料理,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時,因規避警方路檢點,為警於埔鹽鄉埔打路2巷1之5號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子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溪湖分局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子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