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2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7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
,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月2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已達法定不
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忽視用路人之安危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其施用毒品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毒品濃度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
駕駛案件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兼衡其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582號
被 告 楊政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傑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
109年8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月28日期滿未
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
4年10月1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0月3日22時50分前某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途經彰化縣00鎮00
路某處,因車燈疑似故障,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楊政傑交付
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92公克、3.51公克)及玻璃球
吸食器1個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依次為3,660ng/mL、40,300ng/mL(所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本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383號另案偵
辦),已逾行政院公告所定之濃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政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影像擷取畫面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尿
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本案並無加重最低本刑過苛情事,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115年度交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7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
,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月2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已達法定不
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忽視用路人之安危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其施用毒品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毒品濃度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
駕駛案件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兼衡其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582號
被 告 楊政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傑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
109年8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月28日期滿未
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
4年10月1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0月3日22時50分前某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途經彰化縣00鎮00
路某處,因車燈疑似故障,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楊政傑交付
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92公克、3.51公克)及玻璃球
吸食器1個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依次為3,660ng/mL、40,300ng/mL(所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本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383號另案偵
辦),已逾行政院公告所定之濃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政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影像擷取畫面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尿
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本案並無加重最低本刑過苛情事,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