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2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繐茹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5年度速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繐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
駕駛」之記載,更正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
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
告朱繐茹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
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
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
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二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63號
被 告 朱繐茹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繐茹自民國115年1月8日21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彰化縣○
○市○○路000號之霸味薑母鴨,食用含酒精料理後,仍於115
年1月9日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3時16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2段與
彰南路2段1巷口,因行經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停讓
,而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濃
厚酒氣,經警於同日3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朱繐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員警行車紀錄影像截圖畫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115年度交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繐茹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5年度速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繐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
駕駛」之記載,更正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
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
告朱繐茹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
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
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
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二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63號
被 告 朱繐茹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繐茹自民國115年1月8日21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彰化縣○
○市○○路000號之霸味薑母鴨,食用含酒精料理後,仍於115
年1月9日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3時16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2段與
彰南路2段1巷口,因行經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停讓
,而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濃
厚酒氣,經警於同日3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朱繐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員警行車紀錄影像截圖畫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