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2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PIROM PRASERTVIT(泰國籍,中文名:巴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RIPIROM PRASERTVI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SRIPIROM PRASERTVIT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晚間6時許起至
同日晚間6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某址之租屋處,飲
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經彰化
縣鹿港鎮彰濱五路2段與鹽埕巷之設有「慢」字標誌路口時
,未減速慢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晚
間7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
升0.34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SRIPIROM PRASERTVIT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21-
24、53-55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偵卷第29、3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騎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騎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
其酒後騎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
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佳,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為泰國籍之外國人
,惟依本案犯罪情節,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5年度交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PIROM PRASERTVIT(泰國籍,中文名:巴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RIPIROM PRASERTVI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SRIPIROM PRASERTVIT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晚間6時許起至
同日晚間6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某址之租屋處,飲
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經彰化
縣鹿港鎮彰濱五路2段與鹽埕巷之設有「慢」字標誌路口時
,未減速慢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晚
間7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
升0.34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SRIPIROM PRASERTVIT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21-
24、53-55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偵卷第29、3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騎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騎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
其酒後騎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
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佳,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為泰國籍之外國人
,惟依本案犯罪情節,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