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2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5至6行有關「並由醫院對其進行」之記載,應補充
為「並委由醫院於同日17時59分許對其進行」;另補充「被
告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
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郭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
考;⒉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未否認犯行,態度尚可,於本
案中自摔倒地肇事,除致己身受傷外,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
亡之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到不可挽回之地步;⒋犯
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醫院
受託對被告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值為222mg/dL(相當於0.222%),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29號
  被   告 郭志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偉於民國114年11月2日16時49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11月2
日16時49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
酒力而自摔,經警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由醫院對其進
行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檢驗結果濃度為222mg/dl,換算每
公升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22,超過法定標準值百分
之0.05,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郭志偉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檢驗
  報告單。
 ㈢本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領取委託醫院酒測血液檢體
申請書、委託以「氣相層析分析法」檢測委託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