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和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和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
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精神狀態亦迥
異於常人,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又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6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
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7年8月26
日期滿),竟仍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且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尿液中測
得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濃度值分別達
7320ng/mL、40280ng/mL、157ng/mL之濃度值,超出行政
院公告之濃度上限甚多,顯見被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再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68號
  被   告 蘇和森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和森前因販賣、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各判決罪刑,並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6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
民國112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17年8月26日始期滿。
其於114年9月13日1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
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
彈置入電子菸主機,再點燃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各1次後(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行偵辦),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4年9月15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43分許,行經彰化縣永靖鄉永社
路與延平路口,不慎撞及路旁所停放車輛,旋即逃離現場。
嗣因其另涉毒品案件,經警於同日7時58分許,持本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至上開居所執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
酯1瓶等物,復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7320ng/mL、402
80ng/mL、157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蘇和森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
(三) 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蒐證照片。
(四) 本署檢察官拘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法第一把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