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2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顥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顥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忽視用路人之安危,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施用毒品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毒品濃度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754號
  被   告 許顥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顥瀗於民國114年9月24日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居處外,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猶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開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7時23分許,
行經彰化縣二林鎮太平路1段與正言街交岔路口,因停等紅
燈駕車超越停等線為警攔查,並當場查扣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罐(毛重7.85公克)、K盤1個,且於同日17時48分許,經
其同意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為
1597ng/mL與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101ng/mL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顥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於114年9月24日17時48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愷他命濃度為1597ng/mL與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10
1ng/mL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代號: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1
0月1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鑑定人
結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
3日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A02D053號成分鑑定報告書及鑑定
人結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現場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