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2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豐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5年度偵字第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豐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
至第4行關於「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行駛」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豐銘既知悉施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
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
度危險,仍於施用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
,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實應予相當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毒品濃度、被告之前科品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60號
被 告 李豐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豐銘於民國114年1月12日14時許,在南投縣○○鎮某宮廟,
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愷他命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
駛。嗣於114年1月16日17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華山
路與菜市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且於同日18時30分許,經其
同意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為104ng/mL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豐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建福、潘昱豪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其於114年1
月16日18時30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去甲
基愷他命濃度為104ng/mL之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代號: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114年4月3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年度交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豐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5年度偵字第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豐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
至第4行關於「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行駛」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豐銘既知悉施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
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
度危險,仍於施用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
,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實應予相當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毒品濃度、被告之前科品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60號
被 告 李豐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豐銘於民國114年1月12日14時許,在南投縣○○鎮某宮廟,
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愷他命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
駛。嗣於114年1月16日17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華山
路與菜市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且於同日18時30分許,經其
同意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為104ng/mL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豐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建福、潘昱豪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其於114年1
月16日18時30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去甲
基愷他命濃度為104ng/mL之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代號: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114年4月3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