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2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松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
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交
訴字第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松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羅松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車因過失肇生交通事故,竟未停車為必
要之救護,亦未立即報警處理,而逕行離開案發現場,罔顧
告訴人等之生命、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獲得其等原諒,此有調解
筆錄、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酌
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可稽,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並獲得告訴人等之原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