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証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証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証信無視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
再斟酌被告於民國103、105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64號
  被   告 梁証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証信自民國114年12月7日13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35分許
止,在彰化縣○○鄉○○路0○0號寧德小吃部,飲用酒類後,仍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3時37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3時55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梁証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淑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