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3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
度速偵字第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佑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佑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用酒
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乃對被
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31毫克,明顯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陷於易肇事之危險
,並使往來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遭受威脅,兼衡被告自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90號
被 告 陳佑鴻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鴻於民國115年1月22日22時許起,在彰化縣○○鎮○○○街0
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仍於翌(23)日11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5年1月2
3日11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6段與中央南街交
岔路口時,因紅燈右轉且未戴安全帽,遭警在二林鎮二溪路
6段351巷口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1時54
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
0.3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佑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公共危險酒後駕車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之車輛詳細資料列印、駕籍
詳細資料列印、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5年度交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
度速偵字第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佑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佑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用酒
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乃對被
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31毫克,明顯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陷於易肇事之危險
,並使往來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遭受威脅,兼衡被告自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90號
被 告 陳佑鴻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鴻於民國115年1月22日22時許起,在彰化縣○○鎮○○○街0
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仍於翌(23)日11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5年1月2
3日11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6段與中央南街交
岔路口時,因紅燈右轉且未戴安全帽,遭警在二林鎮二溪路
6段351巷口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1時54
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
0.3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佑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公共危險酒後駕車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之車輛詳細資料列印、駕籍
詳細資料列印、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