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3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UA MINH CHAN(中文名:許明振,越南籍)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5年度速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UA MINH CH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
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
被告HUA MINH CHAN雖為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然在政
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之情形下,仍
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之情況下,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
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未曾有酒醉駕
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
為越南籍人士,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越南
籍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資料在卷可參,其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審酌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且犯
後坦承犯行,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8號
被 告 HUA MINH CHAN
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UA MINH CHAN自民國115年1月3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
,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宿舍內,飲用酒類後,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3
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楊厝巷與鹿和路2段352巷口時,不
慎碰撞陳邵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HUA MINH
CHAN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HUA MINH CHA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劭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115年度交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UA MINH CHAN(中文名:許明振,越南籍)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5年度速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UA MINH CH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
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
被告HUA MINH CHAN雖為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然在政
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之情形下,仍
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之情況下,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
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未曾有酒醉駕
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
為越南籍人士,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越南
籍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資料在卷可參,其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審酌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且犯
後坦承犯行,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8號
被 告 HUA MINH CHAN
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UA MINH CHAN自民國115年1月3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
,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宿舍內,飲用酒類後,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3
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楊厝巷與鹿和路2段352巷口時,不
慎碰撞陳邵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HUA MINH
CHAN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HUA MINH CHA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劭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