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TRUNG KIEN(中文名:潘中堅,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TRUNG KIEN(中文名:潘中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車上路,並
肇致交通事故,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
犯行,並斟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驅逐出境說明
  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越南籍之
移工,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
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應屬輕微,於犯後坦認犯行,及其係因
工作需求而在我國合法居留,此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佐(偵
卷第37頁),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應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979號
  被   告 PHAN TRUNG KIEN (越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TRUNG KIEN自民國114年11月23日11時許,在彰化縣00
鄉某處黃昏市場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2分許,行經彰
化縣○○○○路000號前,不慎與由郭騰元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郭騰元受傷並送往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救治(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13分測得PHAN T
RUNG KIEN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PHAN TRUNG KIE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